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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实施办法
    2010-08-24 11:55 来源:科技质量处 作者:王敏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颁布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 539号)、财政部颁布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财库[2007]29号)、《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财库[2007]31号)、《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财库[2007]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哈尔滨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服务、技术和研究课题等。
      第四条  对于纳入《哈尔滨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 539号)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财库[2007]29号)的有关规定,采购人应当优先购买。
    对于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实行首购。
    对于根据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实行订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科学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科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第七条  申请哈尔滨市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的主体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报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申报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参与制订已颁布的国际、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等);
      (四)申报的产品应当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技术含量高,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成熟,已有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通过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已投入小批量试生产,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
      (六)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应当为所申报的自主创新产品提供相应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在市科技信用系统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八)申报的产品,国家有许可或者资质要求的,应当取得证书;属于能源、化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应当有环保合格证明。
      第八条  市科技部门负责制定《哈尔滨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并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
      第九条  通过评审、认定、审批和公示无异议的产品,颁发“哈尔滨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编入《哈尔滨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自主创新产品实行动态复审考核管理。自主创新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每年复审一次。有效期满,被授予单位可再次申请认定,但应在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产品,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予以取消。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及市科技部门组织认定并公告的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哈尔滨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向采购单位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并应当在部门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政府采购预算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在部门预算中编报、同时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十五条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四章  首购管理
     
      第十六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市级以上科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科技部门认定的首购产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纳入《哈尔滨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第十八条  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科技部推荐本市符合首购条件的产品,补充进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首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五章 订购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本市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订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七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不执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自主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予以公告,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上报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四)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李玮 审核: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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