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
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
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者保安人员。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九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者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者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者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者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二条 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者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的职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员、保安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五)对发生的案件或者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十八条 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检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单位配备的更夫应当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安全防范教育后上岗。
第四章 公安机关保卫组织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开展内部治安防范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
(五)完成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者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除单位当年不准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准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外,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公安机关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整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因各种库房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一般盗窃案件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盗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保管、取送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规定和保管珍贵文物、精密仪器、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剧毒品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枪支、弹药被盗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导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执勤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发生案件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保管秘密文件、图纸等资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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