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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5-08-23 09:22 来源:哈尔滨市政府 作者:. 点击: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说明事实真相,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不准拒绝劳动监察员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为检举控告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培训;
      (九)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可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起诉。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审核: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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