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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10-21 09:34 来源:哈尔滨市政府 作者:. 点击: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 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 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 黑龙江省第十

    (1998年9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
    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
    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受让方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单位对自行研究开发、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0—4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不低于转让费1%的比例出资,对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新增税后利润的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同意折算成股份,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审核: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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