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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12-01 00:00 来源:发改委中小企业司 作者:. 点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

    促进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9月26日

    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的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扩大城乡就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很有必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广泛征求了意见。4月,法制委员会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赴汉川、仙桃、随州及广水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同时派员参加了省政府召开的中小企业座谈会,听取了意见。此后,法制委员会组织到黑龙江、安徽等地学习考察了中小企业立法情况,并在汉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经委、财政厅、科技厅、国土资源厅、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单位以及部分立法顾问组成员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在此基础上,8月24日至25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经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最近发布的有关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文件精神,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并再次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业界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篇幅过长,照抄上位法较多,建议取消章节结构,进行适当合并、精简。根据委员的意见,取消了章节结构,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减少了8个条文,篇幅压缩了近五分之一。

      二、有的委员提出,负责中小企业的部门的职责应由政府“三定”方案予以确定,不宜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的条款行政管理的色彩太浓。根据委员的意见,删除了草案第六条。同时,草案二审稿补充、强化了政府的服务职责,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同时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机制。(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建议,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草案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应当规定一些突破性措施。草案一审后,省委、省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草案二审稿对上述两个文件中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予以充分吸收,如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加大对创业的扶持力度,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等。(草案二审稿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四、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信贷品种,下放审批权限,改进审贷方式,简化信贷手续”的规定属金融管理部门、商业银行总行的职权,地方商业银行无权自行决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规定。据此,草案二审稿将该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一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实施中部崛起战略、振兴湖北,应当实施名牌战略,提高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调研中,各地各部门也有同样的建议和呼声。据此,草案二审稿规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等;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等。(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中小企业自律条款,规范和引导其合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第五条规定:“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对于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应当享有举报、投诉和拒绝等权利;也有的委员提出,中小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强制培训评比,不得侵犯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同时规定,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权益,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为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草案应当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作了相应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责任编辑:李玮 审核: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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